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徐某、朱某某,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三、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与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5.20元;五、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9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席某甲、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证据未出示原件;同案犯张龙涛、倪向培赔偿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其余的都由党某赔偿无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