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黄某彬。X年X月X日生二女取名黄某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龙。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但我考虑孩子太小,凑合着与他一起生活。但近年来,被告仍然没有改善,我根本无法生活。为此,我依法诉某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对方某因殴打我承担赔偿及经济帮助2万元,依法确认小孩抚养权,共同分割财产,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如能达成协议就同意离婚,达不成协议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龙。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某在老家建有三间两层楼房,并购有电视、冰某、冰某、洗衣机各一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某生育3名子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但感情尚可。原告诉某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长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