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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1994年3月,原、被告在广西桂林市务工相识,1995年5月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郭xx,两小孩现在校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1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不断,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便于2008年10月30日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在亲友的劝和下双方又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勉强在一起生活不足二个月,由于难以共同相处而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由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虽然离婚后再婚,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文玲、郭文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何xx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小孩归原告抚养,原告补偿被告20万;如果小孩归被告抚养也可以,但原告应补偿被告50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复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离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3月,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在广西桂林市务工相识,于1995年5月在邵阳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郭xx,两小孩现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也足以说明了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时冲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后来经双方深思熟虑以及考虑到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自愿办理了复婚手续,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对婚姻的意义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尽管原、被告于复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情感交流,真诚的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何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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