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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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男,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丙、被告万宏公司与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太行公司与被告万宏公司签订刷漆等施工协议,由万宏公司对太行公司的设备及墙面进行刷漆、清洗。之后,万宏公司的王某丙雇佣原告等到太行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09年5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正在给航车道的立柱上刷漆,被告太行公司的女航车工突然将停在航车道上距离原告一米多远的航车开动,没有任何警示地直接撞向原告,航车轮轧住了原告的右腿,在原告喊叫下,女航车工边说“对不起”边将航车后退了一下,由一同干活的人将原告抬下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右小腿压砸毁损伤。出院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予赔偿,后又经新乡县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均仍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依据诉讼过程中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7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首次装配费用)x元+(更换费用)x元+(维修费)x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2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乙、妻子湛安连、父亲王某禄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材料、儿子王某灿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万宏公司承包太行公司厂房的刷漆工程,双方交叉施工、紧密配合、安全生产;3、书面证人证言3份;4、调解笔录6份,证据3、4综合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5、新乡市公立医院的住院病历16页;6、新乡市公立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据5、6综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7、2009年6月27日、7月5日处方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所在村医疗室换药用药情况;8、医疗票据6份及处方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为x.76元;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10、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配置假肢证明,证明原告需配假肢及数额x元;11、河南省人民政府“十一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12、获嘉县X乡卫生院和新乡县X镇寺王某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湛安连患有精神病;13、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480元;14、交通费部分票据,证明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王某丙和被告万宏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抗辩理由如下:1、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是太行公司的员工在生产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高某危险作业导致高某运行的设备击伤原告,致害物的所有人赔偿主体、作业人主体均为被告太行公司;2、万宏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免除被告太行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原因为(1)、本次事实并没有经过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确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本次事故不属于万宏公司的生产经营事故,施工是两个单位交叉施工,而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发时间、地点、原因均在被告太行公司安全生产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主体是法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主体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视为无效条款;3、被告万宏公司和被告王某丙并不否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但因为有直接的致害人,并非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选择其诉求对象的权利,即使被告万宏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后,还可以向被告太行公司追偿。因原告已将用人单位列为被告,故建议法院本着不浪费诉讼资源的原则明确判定被告太行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明显高某法律规定的限额。

被告王某丙申请证人吴xx,证人孙xx出庭作证,形成证据1吴秀花出庭语言和证据2孙传银出庭语言,据此证明被告太行公司指定负责人汪尚德在事发之前,给万宏公司的工人及负责人指定第二天的工作场所为公司的西北角,而本案原告正是在汪指定的场所受伤;被告王某丙和被告万宏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原告王某乙的书面陈述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本人的意愿是让被告太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行公司辩称:1、原告系万宏公司职工,与被告万宏公司系劳动关系,在生产事故中所受伤害应视为工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宏公司承担。太行公司与万宏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双方责任和义务有明确的约定,作为承揽人的万宏公司承担作业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的事故应由万宏公司承担,与太行公司无关。原因如下:(1)万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未经太行公司许可和协调,万宏公司擅自按排原告进入轨道上作业;(3)万宏公司不采用作业架和升降机施工违反了高某作业规定;(4)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在无安全员警戒的情况下,强令工人进入轨道作业;3、原告违章进入轨道上作业自身也有过错,其系万宏公司的职工,损失应由万宏公司和自己承担;4、原告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太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承揽合同一份,据此证明(1)协议约定万宏公司应按照劳动部门关于高某作业的规定进行作业并承担生产中的全部责任,(2)、双方系交叉施工,万宏公司施工不得影响太行公司生产。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5、6、证据8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公立医院的票据及证据9、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丙与万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妻子湛安连系成年人,在缺乏证据证明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情况下,不能取得被抚养人资格,被告太行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不显示湛安连系原告的妻子,夫妻关系无法确认,即使有证据证明湛安连是原告的妻子,也应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可有计算其抚养费,另,原告计算依据过高,孩子的抚养费应由父母双方承担。被告王某丙和万宏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并没有出院后的陪护医嘱显示,原告要求出院后陪护没有依据,被告太行公司除认同被告王某丙和万宏公司的上述观点外,指出诊断证明书上只有医师签字,而没有公立医院公章。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7、8、10、11、12、14持有异议,并提出如下相同质证意见:认为证据7、8中题头为新乡县一体化管理统一处方和新乡县X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没有章,只有医师签字,为不正规票据,对该诊所的花费不应支持。三被告认为证据10、11不能证明伤残辅助相关费用,原告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要主张该项费用应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综合评定,以民间机构出具的证明主张高某x元的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认为证据12仅仅有村委会和卫生院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精神状况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两张郑州的车票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19张5元面值出租车发票中8张都是连号,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相差甚远。原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xx和孙xx出庭语言及万宏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太行公司认为原告的书面陈述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原告书面要求太行公司承担责任,当庭又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太行公司认可交叉施工和高某作业,但施工方和生产方均未安排现场专职协调指挥生产责任人,以致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丙和万宏公司对被告太行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4条第1项明确显示被告太行公司有为万宏公司提交水、电、场地、航车及设备移动配合义务,而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航车移动造成的,第4条第4项明确被告太行公司应专人负责与万宏公司施工协调,双方每日沟通解决施工时间和场地,而此次原告受伤所施工的场地正是被告太行公司专门负责人汪尚德指定的工作时间和场地,合同中第4条第2项“安全责任事故属乙方施工责任,与甲方无关”可看出,如果属于被告万宏公司的施工责任,被告万宏公司负责,而对于被告太行公司的配合及交叉施工中甲方太行公司的责任,仍应由被告太行公司承担。另,被告太行公司认为航车作业系高某作业,那么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业物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担责,被告太行公司认可系交叉施工,正是因被告太行公司在交叉施工中未确保安全,在其经营场所出现了原告受伤的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这样的事故应认定为被告太行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的安生生产事故。

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王某乙、王某灿户籍证明情况及证据8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公立医院的票据三被告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9、13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及出庭证人语言内容相一致,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湛爱连身份证明及证据12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但因缺乏合法性无法综合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三被告的质证理由够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中题头为“新乡县一体化管理统一处方”和“新乡县X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仅能视为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在三被告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证据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不违反《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虽持有异议,并无反证予以否定,其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核实,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质证理由可以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和被告万宏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某丙及万宏公司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行公司出具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同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0日,被告王某丙代表被告万宏公司与被告太行公司就太行公司新区车间内部钢梁、立柱等所有钢构架和航车的除尘除垢、打磨除锈、刷(喷)漆处理及新区厂房东南侧外墙面的清洗保养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施工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第四条第1款约定,施工期间,太行公司为万宏公司提供水、电、场地、航车及设备移动配合,双方交叉施工应紧密配合,万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太行公司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由万宏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条第2款约定,万宏公司应严格按照市劳动部门高某作业标准和要求进行作业,并承担作业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合同执行期间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属于万宏公司施工责任,与太行公司无关。第四条第4款约定太行公司应专人负责与万宏公司施工协调,双方应每日沟通解决施工时间和场地,以保证万宏公司按工期顺利完成施工。2009年5月15日约8时20分,万宏公司受太行公司指定在太行公司新区车间西北角施工,万宏公司所雇人员王某乙在给航车道上的立柱刷漆时,被太行公司女员工张艳利开动的航车不慎轧伤,航车轮轧伤了原告王某乙的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市公立医疗接受治疗,经原告向医院要求至2010年6月1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571.76元(包括在2009年5月21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输血费和输血检查费665元),原告出院后在新乡县翟坡卫生院门诊处接受三次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35元。原告经新乡市公立医疗诊断为右小腿压砸毁损伤并根据伤情进行了截肢,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3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乙伤残等级为五级。

另查明:1、原告王某乙父亲王某禄,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乙育有一子,取名王某灿,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共兄妹5人,长兄王某仁现已去世。

2、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分为3种(1)弹性动踝脚,价格9800元;(2)分体式高某度弹性储能脚,价格为x元;(3)高某强动力分体式碳纤储能脚,价格为x元;另证明:上述假肢的正常更换周期为3年,更换最高某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

3、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0日发布的河南省“十一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豫政【2007】X号)主要健康指标为人口平均寿命达到或接近73岁。

4、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王某丙共给付原告王某乙9000元;被告太行公司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王某乙x元;

5、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雇员在遭受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时,享有向雇主或第三人索赔的选择权。本案中,本院于一审法庭辩论之后向原告释明上述规定,原告王某乙选择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显示了赔偿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太行公司的员工张艳利工作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开动的航车轧伤原告右腿,其重大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太行公司应当就其员工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太行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被告太行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宏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不应起诉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王某乙通过王某丙临时受雇于被告万宏公司,二者之间应视为雇佣关系,被告太行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太行公司以与万宏公司之间签有协议,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的事故应由万宏公司承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从程序上原告选择的案件性质为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而非雇员受害赔偿,被告太行公司与被告万宏公司的内部合同约定不能排斥原告法定的选择权利,对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三、被告太行公司以被告万宏公司未经太行公司许可和协调,擅自安排原告进入轨道作业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万宏公司受被告太行公司协调负责人汪尚德的指定于事发当天在新区厂房西北角工作,应当认为双方就工作的时间、地点已经协调,被告万宏公司系依约履行,被告太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具备事实根据。四、对于被告太行公司以被告万宏公司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无安全员警戒,具有过错及原告自身亦具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太行公司在明知与被告万宏公司交叉施工的情况下在车间内开动航车系高某危险作业,应当具有谨慎驾驶、防范事故发生的高某注意义务,被告太行公司怠于履行或未妥当履行该项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万宏公司及其雇员王某乙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与原告所受伤害不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选择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太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太行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和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将如下列项目和数额列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9806.76[8906.76新乡市公立医院医疗费]+665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元]+235元(新乡县X镇卫生院诊断治疗费);2、护理费住院护理费933元×[800/月(新乡市护工标准)÷30天×35天×1人)]+出院护理费8000元[800元/月×10个月(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当月)×1人]=8933元;3、误工费4256元[14元/天×304天(至定残之日)];4、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10元/天×35天)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及陪护人数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x.40(4806.895元/全年×20年×6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假肢费x元费用合理,更换假肢费用x元[x元×5次(14年÷3年/次)]依据合法,予以支持。上述第8项费用合计x元。其余关于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王某灿的生活费8132.33[3388.47元/全年×(18-10)岁÷2×60%]元,被抚养人王某禄生活费2541.35(3388.47元/全年×5年÷4人×60%)元,二者合计x.68元。10、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9806.76元、护理费8933元、误工费425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上述费用总计x.84元。被告太行公司已给付原告x元,可予以扣减,则被告太行公司应当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x.8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9806.76元、护理费8933元、误工费425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上述费用总计x.84元。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x元,可予以扣减,则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1900元。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拾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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