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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2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某以及辩护人王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琅岛咖啡楼下,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海洛因50克,被告人李某某给付毒资2万元,被告人何某将2万元毒资交给“小黑”后,自己得3000元。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将其中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得毒资1000元。

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琅岛咖啡楼下,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3.59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4000元。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贩卖毒品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第一次50克毒品不是他的,是外号“X”的人要其去拿李某某欠其的2万元。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指控何某贩卖5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笔贩卖被告人何某应认定为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向被告人何某购买50克毒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叶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13.59克不能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应当作为情节考虑,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将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得毒资1000元。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从广州市以330元价格购买了毒品。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琅岛咖啡楼下,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3.59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40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扣缴被告人何某毒品数量、电子秤及被告人李某某毒资的事实;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毒品的成分与重量;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4、抓获材料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的情况;5、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50克,经查该笔事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贩卖50克毒品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13.59克毒品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叶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13.59克不能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应当作为情节考虑,经查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购买到毒品,并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地点,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进行交易时将两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收缴了毒品与毒资,因此被告人何某贩卖13.59克毒品认定为既遂,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认定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此笔犯罪系未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两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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