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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吴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在被告人叶某的策划下,由被告人刘某冒充“杨小花”,被告人叶某、谢某分别冒充“杨小花”的父母,假借与彭xx谈婚以达到骗取其钱财。2011年9月9日,叶某、刘某、谢某伙同“谢某珍”(另案处理)在贺州市X区金羽宾馆X号房内,以需要彩礼为由,骗取了彭xx人民币x元。叶某分得赃款5200元、刘某分得赃款5000元、谢某分得赃款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提取了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刘某、谢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1300元。公安机关己将追回的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给被害人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谢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辩护人吴某某、庄某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己退出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吴某某、庄某某提出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己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刘某、谢某诈骗所得1500元。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彭积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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