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李某
被告袁某
被告殷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袁某、殷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某甲及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工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李某以购房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月利率10.93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月利率为14.215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某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3月20日,原告为李某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1年3月2日,被告李某结欠本金5万元、利息x.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24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2日);2、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某2011年3月3日至本金付某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155‰计收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某告律师费2872元;4、判令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是被告李某使用了,且其有偿还能力,该借款应当有李某偿还。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李某以购房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月利率10.93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月利率为14.215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某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截至2011年3月2日拖欠利息x.24元。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也未能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某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李某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原告主张某乙律师费2872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x.24元。
三、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155‰计算)。
四、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袁某、殷某、张某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由被告袁某、殷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某乙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