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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4时,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豫x“港田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乘坐人唐某乙沿清丰县X区X路自西向东行至政通大道后,又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村路段处,换由唐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该车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在黄河路第一高级中学门前被执勤的民警查处时,唐某甲趁乱走开,后于当日19时许又驾驶一辆无牌“大阳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清丰县交警队院内,被当场查获。唐某甲血乙醇浓度为130.39mg/x,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唐某乙等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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