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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加立、何伟、李某、刘文韬(均已判)利用楼梯翻过围墙,窜至湘钢宽厚厂原料作业区低位料仓X号钼铁库,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加立、何伟、李某利用绳子绑住强力磁铁采取“钓鱼”的方式从钼铁库内盗窃钼铁4袋,刘文韬在仓库外围墙处望风接应,其中被转移出围墙的2袋钼铁约重25公斤,价值7250元。当杨加立、何伟转移余下的2袋钼铁时被湘钢护卫队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盗钼铁51公斤,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加立、何伟、李某、刘文韬(均已判)利用楼梯翻过围墙,窜至湘钢宽厚厂原料作业区低位料仓X号钼铁库,由被告人李某伙同杨加立、何伟、李某利用绳子绑住强力磁铁采取“钓鱼”的方式从钼铁库内盗窃钼铁4袋(重76公斤,价值x元),刘文韬在仓库外围墙处望风接应。在作案过程中,何伟、李某将其中2袋钼铁运至围墙里边草地上,何伟随后返回钼铁库,刘文滔、李某准备将运至围墙里边2袋钼铁转移出围墙时,被湘钢护卫队员发现,刘文滔、李某于是爬出围墙逃跑,杨加立、何伟被湘钢护卫队员抓获,湘钢护卫队员在钼铁库缴获被盗钼铁2袋,重51公斤,价值x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单位的报案报告和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重量等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4、同案犯刘文韬、杨加立、何伟的供述,证实共同盗窃钼铁的有关情况;6、(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上述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8、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或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胜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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