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11日在罗山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XX。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吃喝玩乐,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打闹,特别近几年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2009年8月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与被告徐某离婚,被告仍然不珍惜夫妻感情,依然我行我素,且与多名异性打得火热。为此其再次依法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酌情给予适当照顾。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11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由于被告常年夜晚回家很晚或者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打闹。2009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本院准许。原告体弱多病,曾作过子宫切除手术。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X街X路新兴二区X号楼三楼住房一处。此房屋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评估费2000元。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均认可向他人借的9600元用于婚生女上高中的借读费,借原告大哥李某生的x元,二哥李某春的5000元,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女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房屋产权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医院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淡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和好改善,致原告第二次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可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徐XXX的抚养问题,徐XXX已年满十五周岁,其要求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小孩的要求,支持徐某宁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应给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徐某收入情况酌定每月400元为宜,共同财产部分,本院考虑原告抚养小孩,照顾孩子及尽家庭义务较多,其又体弱多病,在财产分割款中适当照顾女方,本院酌定多分割原告x元,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XXX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徐某从2010年8月开始至徐XXX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徐XXX抚养费400元,此款共计x元。
三、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X街X路新兴二区X号楼三楼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需给付被告徐某财产分割款x元(x元-x元)。
四、共同债务x元(9600元+x元+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清偿,被告徐某需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
综上计算被告徐某应给付款x元;此款从原告李某甲应给被告徐某财产分割款x元中扣减,扣减掉后的金额为x元。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此x元给付被告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共计2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张续继
代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