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别名夏X),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9月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8日下午5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重庆市X组被告人夏某家中,依法查获其猪圈屋木楼上存放的长约1.72米的火药枪一支和分别装有粉末状黑火药、少许黑色颗粒状铁砂子的牛角筒各一个,并予以扣押、收缴。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具备杀伤力。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傅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管制物品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和黑火药、铁砂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没收被告人夏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和黑火药、铁砂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学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