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周某。
被告金某。
第三人金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金某。
第三人金某。
第三人金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周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金某、张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6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并作为第三人金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被告金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金某、金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2月9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3月3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并作为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被告金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诉称:2004年4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青浦区X镇X村五区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21.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且两被告一直将房屋空关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2、两被告将位于青浦区X镇X村五区X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由于原告在外欠有债务,所以请求两被告以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了房屋,两被告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助就予以同意。两被告购买房屋是用于养老,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一直控制使用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现因被告金某已经退休,所以两被告目前一直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外无处居住。被告周某患有癌症,两被告有时在女儿家帮忙带孙子,现在孙子也将上学,两被告打算就要回家居住养老。综合上述原因,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某、张某、金某、金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代为行使系争房屋及购房协议书的所有权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金某德、金某云作为见证人即丙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并经丙方见证,甲方决定将青浦区X镇X村五区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同时出售转让给乙方的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面积为221.96平方米(以房屋实测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2004年6月1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即将房屋钥匙、动迁房协议书交给乙方;甲方承诺,若属于房屋建筑质量方面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自甲方将赵巷镇X村五区X号房(暂定房号)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房屋收回或赎回;甲、乙方若违约,须赔偿80万元(包括房价50万元、设计费、装修费、利息费30万元);合同附有甲方的动迁房协议书。该购房协议书后,甲方处签名有原告、第三人金某、第三人张某;乙方处签名有两被告;丙方处签名有案外人金某德、金某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动迁协议书、交房协议等房屋文件交付被告。2004年6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金某向被告周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系争房屋的款项50万元。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后于2004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两被告。两被告一直控制使用至今,目前两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
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宅基地有原告、四位第三人共同申请,并于2005年7月1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两被告在购买房屋时户口为非农户口。
还查明:原告及第三人金某、张某、金某目前共同居住在其后购买的商品房内,该商品房大约90平方米;第三人金某已经出嫁,居住在丈夫家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动迁协议、交房协议,两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第三人共同陈述,同意原告代为行使系争房屋和购房协议书上的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原告、第三人金某、第三人张某与两被告共同签署合同,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共同转让,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但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支付了对价,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两被告且两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一直控制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及第三人也已经另行购房居住,居住条件也较为正常;两被告年事渐高,且身体多病,综合上述原因,从尊重现实、维护居住稳定和正常的生活秩序角度出发,对原告金某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第三人金某、第三人张某与被告周某、被告金某在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金某要求被告周某、被告金某返还上海市X巷镇X村五区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