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曾用名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花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花某某伙同王xx(未满十六周岁)预谋后,到薛店镇白象方便面厂对面的移动通讯店门前,将韩××一辆价值30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五里口一摩托维修店内获利100元。
2、10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王xx预谋后,到薛店镇梦的网吧”门口北,将韩×某一辆价值176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推至薛店镇新新网吧后面一胡同内,由于电动车电池盒太坚固,且电动车后轮锁着,三人撬盗电瓶未果后将电动车丢弃。
3、2010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伙同王超杰预谋后,到薛店镇新天地购物中心的停车棚内,将李××一辆价值500元的木兰牌电车盗走,后在新孟公路上将电车电瓶撬走后,将该车丢弃在新孟公路路边。后销赃获利。
4、2010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伙同王超杰预谋后,到薛店镇网上乐园门口,将侯××一辆价值1330元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在薛店镇X路东将电车电瓶撬走后,将车丢弃在路边草丛。后销赃获利。
5、2010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伙同王超杰预谋后,到薛店镇新新网吧门口,将马××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内价值432元的盗走,后销赃获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