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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XX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建某。

法定代表人周XX,男。

原告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建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徐XX,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26日起为被告承建某金石蓉园安置小区供应电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006元,被告退回部分电缆,退回部分货款为4132元,尚有货款50874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8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周华平只是挂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华平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不清楚。被告现已无经济能力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只要有支付能力就会履行付款义务,建某方(即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X区二期统建某户方代表张炳良等七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某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二期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项目负责人周华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7日,原告分二次给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电缆,货款总计为55006元。2009年5月5日,被告退回原告部分电缆,退回电缆价值4132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上述二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分别有冯仲平、王铁军的签字。同时,原告提供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建某工程技术人员李某、黄建某的证某,以证某冯仲平、王铁军分别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华平聘请的收货员、施工员,被告对述证某均予以确认。被告尚有货款50874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某、《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证某证某等证某,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外人周华平与被告是否系挂靠关系,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被告对欠原告货款5087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以确认。案外人周华平是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建某方,也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实际建某方的张炳良等业主并无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要求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货款50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XX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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