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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某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上诉人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邓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自2000年开始在新龙矿业做工,2007年11月11日,陈某某为能在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处上班,与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所属的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驻新龙矿业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愿意在我浙江队干活,接受几个条件,第一、陈某某本人有职业病等气管炎;第二、如有在我浙江队出了工伤,按工伤处理;第三、不能出了工伤、把自已本身的老病说是这里引起的。双方签订协议后,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驻新龙矿业公司项目部接收了陈某某,陈某某被安排在井下从事扶钻工至2009年5月。2009年7月,陈某某经邵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检查诊断为贰期砂肺。2009年8月,陈某某向邵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浙江温州建设集团所属的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驻新龙矿业公司项目部向认定机关提供了2007年11月11日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认定机关以无权裁定《协议书》是否有效为由,终止对工伤认定的审查。陈某某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协议的基本构成要件,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为使自己能在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所属的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驻新龙矿业公司项目部做工,与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所属的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驻新龙矿业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协议应当确认有效。故对陈某某要求确认2007年11月11日与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所属的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驻新龙矿业公司项目部所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其与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且该案未经仲裁予以受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工伤认定审查通知书、邵某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陈某某以其与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合同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经审查双方所签的协议,主要内容是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招用陈某某为掘进工以不承担此前职业病责任为所附条件,所以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体现了劳动关系,协议的实质应为劳动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来审查双方协议的效力。协议第一条是对陈某某签订协议前患职业病事实的确认,第二条是对协议签订后新发生工伤的处理,第三条是对协议签订前“老病”的处理,可见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至于陈某某目前二期矽肺病是属于协议签订前的职业病还是在被招用后的工作中形成,应由陈某某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期矽肺病系在招用后形成,可以认定二期矽肺病是协议约定的“老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劳动仲裁机关已明确答复《协议书》的效力由人民法院确认,故原审受理该案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陈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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