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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大酒店与被告上海某会展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孙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会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大酒店与被告上海某会展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大酒店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就2008年5月7日至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举办“2008中国CFO论坛”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该论坛举办期间为被告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按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因此产生费用人民币210,845元,被告却仅支付了114,741.95元,余款96,103.05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6,103.05元。

被告上海某会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大酒店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大酒店服务费用96,103.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为1,10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钟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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