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谷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甚差。婚后原、被告不断生气吵架,原告于2008年5月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2008年6月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诉请。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未给过原告母女生活费,并带人到娘家闹事,经派出所制止才罢休。综上,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3、老城镇X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外出未归。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女谷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5月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请。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未有音信,原、被告关系一直未改善,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均未珍惜机会和好,原告携女离家至今,被告也外出未有音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双方婚生女的抚养及财产问题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纪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贺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