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辅城派出所抓获,同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梁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2时许,因被告人唐X的朋友被林某等人殴打,唐X为帮朋友出气,伙同谭鑫、谢某(已判刑)、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梁平县X镇南门桥头持刀将林某、骆某、来某捅伤。经鉴定,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兑现。
辩护人辨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骆某、来某、林某陈述,证人谢某、蔡某、余某某的证言,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辨某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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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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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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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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