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2年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初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子,被告游手好闲又经常赌博,经我劝告无效,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还殴打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7年底向贵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分居一年之久,更无和好可能,我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婚生子王xx随父随母争取本人意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阴历8月1日生育一女,名叫王xx,现年14周岁,1999年阴历2月28日生育一子名叫王xx,现年10周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以证据不充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朱xx于2009年10月26日再次向我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王淑华2200元,欠裴艳霞5000元,欠裴小长3000元,这笔债务用于二人计划生育罚款,现原被告二人均已下岗无业,靠出外打工维持生计。
本院认为,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二人分居已满三年,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王xx已十四周岁,婚生子王xx已满10周岁,经本院征求子女意见,婚生女王xx愿随其母朱xx生活。婚生子王项飞愿随其父王建立生活。对于双方子女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因随被告王xx生活的王xx与其姐相差4岁,原告朱xx还应承担4年的抚养义务,原告为城镇户口,抚养费应按当地城镇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在法庭调解时原告同意偿还欠裴艳霞5000元、欠裴小长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同意偿还欠王淑华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辩称二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其承担抚养费的答辩意见原告不同意,且该意见与子女的选择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王xx(十四周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xx(10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四年的抚养费,每月按180元支付,共计864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负担8000元(其中包括欠裴艳霞5000元,欠裴小长3000元),被告负担2200元(欠王淑华2200元)。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申
审判员马占锋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