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曾用名沈X、沈某、沈某青,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沈某乙之父。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沈某乙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某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邓菊花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及被告人沈某乙系未成某人,于2010年1月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丙、辩护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乙采取哄骗的手段,多次在自家的二楼电视房里、猪栏边以及小溪边分别对幼女沈某庚(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辛(于X年X月X日出生)的阴部用手指进行抚摸抠插,导致沈某庚阴部红肿感染,黄某辛处女膜破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乙其弟沈某己(8岁)喊沈某庚、黄某辛到沈某乙的二楼看电视,沈某乙当时在看电视。尔后,被告人沈某乙将幼女沈某庚搂到跟前,用手指对沈某庚的阴部进行抠摸。继而,被告人沈某乙分别在其二楼电视房里、小溪边用手指对沈某庚的阴部进行触摸。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乙在其猪栏边用手指对沈某庚的阴部进行抠摸,导致沈某庚阴部红肿感染。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乙在其屋前小溪边,被告人沈某乙将幼女黄某辛搂到跟前,用手指对黄某辛的阴部进行抠摸。另一天的中午,被告人沈某乙在其家对面的一座新屋里(无人居住),被告人沈某乙将黄某辛抱到跟前,用手指对黄某辛的阴部进行抠摸。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乙在自家的电视房里,将黄某辛搂到跟前,用手指对黄某辛的阴部进行抠摸,导致黄某辛处女膜破裂。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庚、黄某辛以被告人沈某乙犯猥亵儿童罪并给其造成某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沈某庚及法定代理人沈某丁、被害人黄某辛及法定代理人黄某兴以医疗费收据、交通费车票等证据已丢失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报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某乙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沈某庚、黄某辛的陈述,证人沈某丁、沈某戊、成某某、明某某、沈某己、袁某某的证言,绥宁县中医院对沈某庚、黄某辛的诊断证明某,绥宁县公安局出具抓获被告人沈某乙的经过说明,被害人沈某庚、黄某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出于寻求性刺激的卑劣目的,利用儿童的幼稚心理,采取哄骗的方法,以抠摸阴部的手段猥亵六岁以下幼女,其行为已构成某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沈某乙多次猥亵儿童,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沈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彭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儿童身心健康,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乙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邓菊花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