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徐某、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代某(又名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代某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许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鲁义刚、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代某在河南省黎集公路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值班时,对皖x号和豫x号货车所运载的生猪,未按要求进行克伦特罗(即瘦肉精)等进行检测即予以放行,致使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流入江苏省无锡市,并在该市被查出了瘦肉精。2011年4月23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将该事件向河南省农业厅通报,并暂停从新蔡县调入生猪、视后续情况再决定解禁放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代某身为动物卫生监某所检疫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必须对出入省境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仍违反规定,对应当检疫的生猪不检疫,致使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生猪流出省境,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某处。
被告人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当庭辩解称,其在身份上是监某,不是检疫员,在实际工作中有明确分工,检查瘦肉精、抄耳标不是其工作范围,其已认真履行工作,没有失职。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定性错误,构成该罪的主体只能是出入境检验某疫机关、检验某疫机构的工作人员。2、徐某在固始县动物卫生监某所和河南省黎集公路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的工作职务是监某,而非检疫员。3、针对2011年4月20日漏检生猪问题,徐某依分工和职责无失职的行为事实。4、黎集公路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的法某职责是动物防疫和检疫,而瘦肉精不属于疫病和防疫范畴,检验某肉精谈不上是这个机构的法某职责。5、本案立案不达标,尚不够刑事立案标准。6、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江苏省畜产品检验某测中心《检验某告》不能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综上,认为指控徐某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定性错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和法某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徐某无罪。并向法某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徐某检疫员证、监某上岗证、畜牧行政执法某。2、固始县动物卫生监某所2004年8月6日站长办公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女同志到黎集检疫消毒站值班主要职责是验某、对补检后的车辆出证、对过往车辆的检查情况进行登记、收费及填写消毒药物配制表;男同志主要职责拦车、检疫检查和车辆消毒。3、河南省公路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工作职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的法某、法某、规章和方针、政策、生产技术规范、标准,查验某动物、动物产品有关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检疫验某标识和畜禽标识,特殊时期可加查国家、省、市、县要求的其他证明。4、河南省畜牧局豫牧(2010)X号通知:全省45个公路动物防疫监某检查站上岗时间延长到2010年9月底。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某不具有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所应有的法某职责,其主体资格与该罪特殊主体要求明显不符。2、被告人代某此次没有及时对生猪“瘦肉精”成分进行检测的行为,达不到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追诉标准。综上,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河南省畜牧局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在全省45个公路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对出省境的生猪立即开展“瘦肉精”抽样检查工作,按运载工具所载生猪数量2%比例抽检,每头生猪尿液不少于x,主要检测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3种违禁物质,同时建立监某抽查档案,做好抽查记录。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代某在河南省黎集公路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值班,值班时间从当日8时到16时。当日14时左右,一辆从河南省新蔡县发往江苏省无锡市车号为皖x的货车,运载152头生猪,进站接受检查(货车司机宋某、李某,货主周某×)。司机宋某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代某和徐某查证、登记。代某、徐某没有按要求对这车生猪接尿样进行瘦肉精检测,只是要求宋某抄了3个猪耳标号即予以放行。同日14时48分,又一辆从河南省新蔡县发往江苏省无锡市的运输生猪的车辆,车号为豫x的货车,运载168头生猪,进站接受检查(司机柏某、货主周某×)。被告人代某、徐某对司机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进行查证、登记,在没有对生猪进行瘦肉精抽检的情况下,即将车辆放行。被告人代某在该站瘦肉精检测登记本上伪造了上述两辆车各抽检3头生猪,瘦肉精检测及莱克多巴胺检测均为阴性的记录,让司机柏某在司货主签字栏签名,对抽检结果确认。2011年4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动物卫生监某所在对皖x的货车运载的生猪进行瘦肉精抽样,并送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某试中心检测,抽样样品中克伦特罗检测结果全部成阳性。2011年4月23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将该事件向河南省农业厅通报,并暂停从新蔡县调入生猪、视后续情况再决定解禁放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1日在黎集动物监某检查站工作,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查证、验某、消毒及现在的瘦肉精检测。平时我在室内查验、登记检疫证明,上传相关资料到省市两级动物防疫监某机构。2011年4月20日我和戴春民值班期间,有7辆车进站检查,大概在下午2点左右,有一辆从河南新蔡县发往江苏无锡市车号为x货车,拉了152头生猪,进站接受检查。当时我和戴春民在办公室坐着,宋某进来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的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我们,然后戴春民让他去抄3个耳标号,宋某抄了3个耳标号交给我们后,因为他带的有瘦肉精检测报告,我们没有作瘦肉精检测就让他走了。宋某之后,又来一辆从新蔡发往江苏无锡的运输生猪的车辆,司机也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的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我们,戴春民拿了1个杯子交给司机,让他去接猪尿,过了一、二十分钟,没有接到猪尿,因为他们提供的有瘦肉精检测报告,就没有再接猪尿作瘦肉精检测了。柏某进来后,我们才发现前面的司机没有在瘦肉精检测登记本上签字,柏某说他认识前车司机宋某,因为他们都是为同一个老板拉猪,他就替宋某签的名字“宋某辉”,他签了名后,我们就让他走了。按上面文件精神瘦肉精检测是必查项目,而且是逐车登记检测结果并且由司货主签字认可,这是我到黎集检查站工作时才知道的。瘦肉精平常检测应是代某做的,我知道他没有检测,但我没有监某他。
2、被告人代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们的工作职责是对过往运输的动物及其产品、车辆进行查证、验某、消毒。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对过往运输的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并且按要求进行逐车登记,司货主对检测结果签字认可。2011年4月20日我和徐某从上午8点到下午4点值白班。大概在下午2点左右,有一辆从河南省新蔡县发往江苏省无锡市车号为皖x的货车,拉了152头生猪,司机是宋某。我和徐某在办公室坐着,宋某进来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我,我把证明交给徐某登记,然后我拿个纸片给宋某要他去抄3个耳标号,因为我们瘦肉精检测登记日报表上要求有被抽检生猪的耳标号码。宋某抄了3个耳标号交给我后,我们就让他走了,宋某之后,我们才发现瘦肉精检测登记本上司货主一栏没有签字。过了一会,又来了一辆从新蔡发往江苏无锡的运输生猪的车辆,货主也是周某×,司机叫柏某,他来了之后,也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的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我,我拿了1个杯子交给柏某,让他去接猪尿,没有接到猪尿,因为他们提供的有瘦肉精检测报告,就没有再检测了,让他在瘦肉精检测登记本上签字,因为上车的司机没有在登记本上签字,我就问柏某:“上一车车主走了,你可知道司机叫啥名字”柏某就说他知道,后来柏某替宋某签的名字“宋某辉”,他签了名后,我们就让他走了。宋某那辆车来时,我们当时都在办公室里,宋某抄了3个耳标给我后就走了,连登记本签字都没签,徐某当时在场,肯定知道没检测。柏某那辆车,也没检测,我跟她说这么长时间没有接到猪尿,他有瘦肉精检测报告,让他走吧,徐某也同意了,然后就放行了。
3、证人宋某证言:2011年4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李某拉了周某×的152头生猪来到固始县黎集动物检查站,我将生猪运输手续递给男工作人员后,男工作人员让女工作人员把手续登记一下,然后男工作人员递给我一张硬纸和一支笔,让我去抄三个耳标。我将耳标抄后递给男的,然后拿着生猪运输手续就走了。在黎集站登记时,检查站没有对生猪进行检测,也没有接猪尿,我也没有在登记表上签过字。在运输途中既没有调换生猪,也没有喂过猪。该车生猪拉到无锡市天鹏屠宰场后被查出了有瘦肉精。
4、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4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宋某拉了周某×的152头生猪来到固始县黎集动物检查站,宋某下车把检疫手续交给了办公室,后宋某车边抄了几个猪的耳标,检查站办公室出来一个女的,宋某去了办公室一趟,我们就走了。晚上12点左右,我们将猪卸到无锡市天鹏屠宰场,就离开了。在黎集站登记时检查站没有对生猪进行检测,也没有接猪尿,在运输途中既没有调换生猪,也没有喂过猪。
5、证人柏某证言:2011年4月20日下午2点40分左右,我拉了周某×的168头生猪来到固始县黎集动物检查站,我将生猪运输手续交给一个工作人员进行登记,一个男工作人员递给我一个杯子让我去接猪尿,他在旁边看着,过了20分钟左右,猪也没有尿,检查站工作人员就用水枪冲猪,冲了一会儿猪也没有尿,就让我们走了。我在检查站登记表上签过自己名字,并且我还替宋某签了名字。黎集站登记表上显示抽检数3头和瘦肉精检测结果为阴性是假的,因为没有接到尿,也没有检测。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司机宋某为其运输152头生猪到江苏省无锡市,后被无锡市动物检疫部门检测到30多头有瘦肉精事实。
7、固始县黎集动物防疫监某检查站瘦肉精检测情况登记本及工作日志:证实2011年4月20日,对过往运输生猪车辆进行瘦肉精检测的情况。
8、证人梅某证言:周某×(周某×之子)购买运往无锡的152头猪在出栏前我没有到猪场进行抽检,猪装车后准备外运时我也没有抽检就出具了相关手续,结果这批生猪在无锡被检出瘦肉精。
9、证人周某×证言:我将生猪装齐后,给梅某打电话说一共装了152头生猪,梅某让我报了3个猪的耳标号,然后我去梅某家拿的检疫证明和瘦肉精检测样品采集登记表。梅某没有对这152头生猪进行尿检,这张瘦肉精检测样品采集登记表的内容是假的。
10、证人韩某证言:梅某没有去养猪户家做检疫,也没有给我们拉的猪做检疫检测,而是直接在他家里填好单子,我们去他家拿的。
11、证人王某证言:我卖给周某×总共64头生猪,这里面大概有35头生猪喂过瘦肉精。
12、河南省畜牧局豫牧(2011)X号文件、豫牧明(2011)X号内部明电:要求生猪出栏检疫时必须批批进行瘦肉精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2%,出栏低于50头的,每户每批至少抽检1头,每份尿样不少于x,全省45个省境动物防疫监某检查站临时增加瘦肉精监某抽查任务,决不允许瘦肉精生猪出栏、出境。
13、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检验某告、抽样单及信息表等:证实检测皖x车所拉生猪抽检的8份样品中克伦特罗均呈阳性。
14、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苏农函(2011)X号:函告河南省农业厅迅速追查瘦肉精生猪源头,同时近期将暂停从新蔡县调入生猪,视后续情况再决定解禁放行。
15、固始县黎集动物防疫监某检查站瘦肉精等检测情况登记表及工作日志:证实代某、徐某2011年4月20日当班时对过往运输生猪车辆进行瘦肉精检测工作情况,其中标明货主周某×的两车生猪瘦肉精等检测均为阴性。
16、固始县动物卫生监某所固动卫监某(2006)X号文件:证实聘任代某为动物检疫员的事实。
17、代某检疫员证、上岗证:证实其具有检疫员资格的事实。
18、徐某检疫员、监某、上岗证:证实其具有检疫员、监某资格的事实。
19、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代某身为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必须对出入省境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仍违反规定,对应当检测的生猪不检测,致使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生猪流出省境,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代某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罪名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代某其主体资格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主体不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固始县动物卫生监某所和河南省黎集公路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的工作职务是监某,而非检疫员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有河南省畜牧局颁发的监某证和畜牧行政执法某,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2011年4月20日漏检生猪问题,徐某依分工和职责无失职的行为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供了固始县动物卫生监某所办公会议记录,但该记录无法某定徐某监某不到位的事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瘦肉精检测不属于黎集公路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的的法某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畜牧局通知要求对瘦肉精进行检测,且河南省公路动物卫生监某检查站工作职责明确要求特殊时期可加查国家、省、市、县要求的其他证明,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江苏省畜产品检验某测中心《检验某告》不能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报告系合法某鉴定机构出具的,并经侦查机关以职权调取的,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代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刘康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