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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XX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钟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建某。

法定代表人周XX,男。

原告李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建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徐XX,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某金石蓉园安置小区供应楼梯扶手218米,总货款20710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欠货款137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款属实,周华平只是挂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华平已付多少货款被告不清楚。被告现已无经济能力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只要有支付能力就会履行付款义务,建某方(即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拆建某程指挥部)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X区二期统建某户方代表张炳良等七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某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二期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项目负责人周华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原告为被告承建某该项工程供应楼梯扶手,经原告与被告方施工员王铁军结算,截止2009年6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楼梯扶手共计218米,货款总计为20710元。被告施工员王铁军对此出示一份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13710元,此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外人周华与被告是否系挂靠关系,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施工员王铁军出示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供应楼梯扶手218米、货款总计20710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拆建某程指挥部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建某方,也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拆建某程指挥部、实际建某方张炳良等业主并无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要求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拆建某程指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货款13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XX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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