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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8月,黎某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07年6月开始,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一直购买黎某的燃油,单价为3300元/吨,采用送货的方式,由黎某将燃油送到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到2007年9月底为止,黎某共为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送燃油185.94吨,总价值为613602元。但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和黎某结算货款。2007年10月25日,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向黎某打了一张欠条,并答应不久就给黎某付款。此后,黎某多次找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拖延。现请求判令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黎某燃油款613602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黎某主张与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加盖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该“欠条”上,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大写金额“陆”字相交。根据黎某的陈述,相交处应为先书写后盖印。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欠条是先盖印公章后书写。故黎某提交的“欠条”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黎某提交的由第三方出具的收货凭证,亦不足以证明黎某与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黎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黎某与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油品买卖关系;第二、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认定黎某与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无效与事实不符,对方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裁定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黎某主张其与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欠条经鉴定存在瑕疵,亦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以黎某不能证明其与北京众和嘉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黎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处理有误的上诉主张以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原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鉴定费六千元,由黎某承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闫帮

二○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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