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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乘坐被害人张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到孟津县,返回时与被害人张XX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在老城区X街古都绿城小区南门西侧,武某某用刀将张XX的颈部和左手划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XX的陈述,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与张XX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XX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武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张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XX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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