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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与王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家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之妻。

原告竺某与被告王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家峰,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诉称,2009年4月2日,王某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竺某提出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以上,逾期还款按月息6计算。竺某于2009年4月2日借给王某25万元,王某出具了借条。王某在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7500元利息后,再没有支付任何本息。竺某催款后,王某夫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王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31.93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利息6.93万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辩称,王某从未说过有借款这回事,黄某不认识竺某,竺某也没有向黄某催要过借款,所以对借条不予认可。竺某称王某家庭经济困难向其借款,没有可信度。如果家庭经济困难,王某借款25万元得提供担保。另外借条上的利息属于放高利贷,法律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王某向竺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竺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一年到期归还,月利率3以上,月头1-X号付息,逾期按月6计算。借款后王某付息7500元。后竺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竺某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王某依法应当履行还款责任。

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向竺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和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某不能证明竺某与王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竺某主张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竺某与王某约定“月利率3以上、逾期按月6计算”,该约定已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竺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4月2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7500元)。

二、被告黄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王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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