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能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2日,被告人覃X能伙同黄X龙、杨X才(二人已判刑)、覃X文(另案处理)在贵港市X区XX旅社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物,并准备作案工具。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覃X能伙同黄X龙、覃X文、杨X才窜到贵港市X区XXX酒店门前,由杨X才打电话给甘化出租车司机谌X和谎称租车去大圩镇,当谌X和开车至该酒店门前时,被告人覃X能和黄X龙各携带牛角刀、螺纹钢筋乘上出租车前往大圩镇,杨X才、覃X文因怕被司机认出而未上车。当车行至大圩镇三中西干渠路段时,被告人覃X能用牛角刀捅谌X和的左、右大腿各一刀,黄X龙用螺纹钢筋敲打谌X和的头部几下,抢走谌X和的人民币85元和价值人民币840元的爱立信手机1台。经鉴定,谌X和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黄X龙住处收缴被抢的手机发还被害人谌X和。
2011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被告人覃X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谌X和的陈述、同案人黄X龙、杨X才的供述、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收缴笔录、领某、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覃X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能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X能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X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