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骑豫x二轮摩托车路X村时,被告因与原告之子有矛盾遂将摩托车扣留,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摩托车。原告出示行驶证,证明豫x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班某某。
被告裴某某辩称,2010年4月15日11时,原告的儿子骑摩托车行驶至被告村南头时将被告撞伤。同月20日,被告让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说没钱,就将车放在了被告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摩托车行驶证无异议。
原告班某某对被告陈述的事情起因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4月15日11时,原告的儿子骑摩托车行驶至被告村南头时将被告撞伤,引发纠纷,现原告所有的豫x二轮摩托车一直在被告家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豫x二轮摩托车。
针对焦点,原告陈述称,原告的儿子将被告撞伤,当时就去医院给原告检查了。被告可以起诉原告的儿子,要求赔偿,不应该扣留原告的摩托车。
被告抗某某,是原告将车抵押给了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儿子将被告撞伤引发纠纷,双方可选择合法的途径解决,在原告主张返还摩托车时,被告一直占有拒不返还没有合法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应依法保护。本案,因原告的儿子骑摩托车撞伤被告引发纠纷,如果被告确因被撞伤存在损失,可选择合法的途径解决,而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摩托车,且在原告主张返还时拒不返还,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将豫x二轮摩托车返还原告班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