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现住永州市X镇×街×号。
被告何某乙,男,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居民,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何某乙自2008年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肥料,至今欠原告肥料款1605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何某乙于2011年5月18日承诺2011年9月份之前付清欠原告的肥料款,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16055元及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支付原告何某甲肥料款16055元(当庭支付);
二、原告何某甲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2年4月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海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龙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