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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汉族,19岁。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在林州市八建家属院,被告人栗某伙同李松鹏(已判决)、李青学(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付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同案人李松鹏的供述,证人董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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