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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辽宁锦城(略)事务所(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敏、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3日23时许,在被告人刘某甲与妻子于某乙争吵后,被害人于某波来到姐姐于某乙租住的双台子区胜利派出所辖区X路X-X号平房,刘某甲与于某波发生厮打,并持于某乙裁剪用的剪刀刺中于某波胸部,于某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波系被他人以锐器刺击右胸部,造成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甲案后逃匿,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5日在(略)将其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为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和于某乙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1999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孩子刘某丙来到于某乙租住的双台子区胜利派出所辖区X路X-X号平房,与妻子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于某乙将刘某甲和刘某丙锁在屋内后,回到盘山县X乡的父母家,带着弟弟于某波于23时许返回到其住处,刘某甲与于某波发生厮打,并持于某乙裁剪用的剪刀刺中于某波胸部,于某波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刘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5日在(略)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乙证实,我与丈夫刘某甲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与同我一起做裁剪的女孩杨某合住在双台子区X街新风委的民房里。1999年7月3日22时左右,刘某甲带着孩子刘某丙来到我的住处,要把刘某丙留在我这过夜,我没有同意。刘某甲把刘某丙扔下就走了,我就带刘某丙去追,我和刘某甲争吵后动手了,我也支巴不过,就让刘某甲带孩子先进屋再说。我让杨某到邻居家住,然后我在外面把刘某甲和孩子锁在屋里了。我用附近的公用电话给我家里打电话,把刚发生的事跟弟弟于某波说了,并打出租车回家接于某波,再回到我的住处大约23时多了。我开门后,于某波先进屋了,就听于某波说你想咋的,然后就听到他俩打起来了,我进屋后,见刘某甲手持裁衣服用的剪刀和于某波厮打在一起,我过去拉刘某甲,这时于某波到厨房拿大勺和拖布回来打刘某甲,我发现于某波身上都是血,坐在地上了。我赶紧出去找车喊邻居,回来时于某波躺在地上,刘某甲不见了,在邻居的帮助下把于某波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某波于4日3时死了。

该证言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刘某丙证实,我爸爸刘某甲和妈妈于某乙感情不好要离婚,我和爸爸住在一起,妈妈住哪我不知道。案发当天晚上,爸爸和一个朋友喝酒后,把我带到妈妈住的地方,想让我住在妈妈那,妈妈不同意,就为这事,他俩吵吵起来了,然后,我和爸爸就进了妈妈住的屋里,妈妈转身就把我和爸爸锁在屋里了,她不知道干什么去了。我和爸爸出不去,爸爸给了我二元钱,让我出去的时候给我四大爷打电话。之后我就睡觉了,不知睡了多长时间,我听见盆掉到地上的声音后就醒了,我看见爸爸在和舅舅于某波打仗,我跑出去给我四大爷打电话了,电话没打通,过了一会妈妈来了,说杀人了并打电话报警了。

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于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的相关内容相符。

3、证人于某丁证实,1999年7月3日20时左右,于某乙给家里打电话,说刘某甲在她租住的房子闹呢,让于某波帮她把刘某甲弄走。过了大约40分钟,于某乙就坐出租车接于某波了。我还嘱咐于某波别和刘某甲打架,于某波说不会的,把他劝走就行了。22时左右于某波和于某乙就走了。4日2时左右,我二女婿乔建来电话,让我到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我就知道出事了,3时左右我到医院时,于某波已经死了。我听于某乙说于某波是被刘某甲扎死的。

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于某乙证实的相关内容相符。

4、证人杨某证实,1999年7月3日22时左右,于某乙的丈夫带孩子来到了我和于某乙的住处,好像是要把孩子给于某乙,但不知为什么,他俩吵了起来。据我所知他们在闹离婚,已经分居了。于某乙就带我出门,然后把门从外边锁上了。于某乙让我去邢艳菊家住,并跟我和邢艳菊说去给她弟弟打电话。大约23时左右,于某乙跑到邢艳菊家喊我俩,说她弟弟不行了,我就赶到她家和另外一些人一起把于某乙的弟弟送医院了。

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的相关内容相符。

5、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现场。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的缝纫机上提取了裁剪用的剪刀一把。

7、物证剪刀一把,庭审中经被告人刘某甲辩认,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8、盘锦市公安局(99)盘公刑技法检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1、死者于某波系被他人以锐器刺击右胸部,造成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血型为O型;送检剪刀上检出人血O型。

该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于某波的死亡原因。被害人的损伤特征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客体特征一致。

9、案件来源证实,于某乙于1999年7月4日3时30分打电话报警称,其弟于某波在3日23时被刘某甲扎伤后死亡。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双民初字(2000)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与于某乙于1990年7月3日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丙。

1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999年春节后,我就和于某乙闹离婚,已经分居了,儿子刘某丙当时和我一起生活。7月份的一天,我的一个南方朋友(名字忘记了)请我和刘某丙吃饭,我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已经是晚上八九点钟了,我带刘某丙去于某乙租住的房子准备给刘某丙换衣服,因为于某乙的住处有刘某丙的衣服。我到于某乙的住处后就感觉喝多了,怕晚上照顾不了刘某丙,就让刘某丙和他妈住,但于某乙不同意,我把刘某丙放下就走了。于某乙把刘某丙撵出来,我又带刘某丙回去找于某乙,说自己喝多了,照顾不了刘某丙,就放她那住一夜,于某乙就是不同意。我当时很生气,转身就走了,我刚出去没多远,于某乙拿把菜刀追过来要砍我,我把菜刀抢下来给扔了,于某乙就让我和她回到房间,我和刘某丙刚进屋,于某乙就把房门锁上了,并对我说你等着,我去找人。于某乙走后,我在屋里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迷迷糊糊的听见有人开门进屋了,我就感觉头被打了一下,我就和打我的人支巴起来了,我顺手拿起于某乙做缝纫用的剪子就抡和扎,和我支巴的那个人就倒下了,我一看是于某波,他身上都是血,我就跑了。和我支巴的是两个人,一个是于某乙,另一个人当时没看清是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在与被害人于某波厮打过程中,持剪刀刺扎被害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的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姐姐将被告人父子反锁在室内,带被害人返回后致事态扩大,只能说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过错;另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相互厮打,并不存在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被告人的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玉新

人民陪审员夏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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