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怀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怀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然公司)农村土(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怀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5年5月间,原、被告签订《耕(略)租用合同》,时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组织的东庄镇X村耕(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田租及劳务费共计1.8万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还款。现要求被告怀然公司偿还原告该欠款及自2008年5月12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怀然公司辩称,由于2008年5月底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农作物绝收,被告依约不承担租金,且原告翁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实际租用的耕(略)只有100亩,而非约定的130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怀然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怀然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下欠条后,发生了自然灾害,不必再承担该租金。
2、《耕(略)租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组织的东庄镇X村耕(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怀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怀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莆田市莆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对西温村玉米种植基(略)受损情况要求赔偿的回复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承租土(略)种植的玉米因水淹绝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翁某某认为被告种植的玉米受灾与其诉求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5月21日,被告怀然公司与原告翁某某签订《耕(略)租用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翁某某负责组织东庄镇X村民承包经营的耕(略),再由被告怀然公司承租该耕(略)用于种植蔬菜、玉米等作物。经核算,被告怀然公司尚欠原告翁某某2008年度的租金及劳务费共计1.8万元,2008年5月11日被告怀然公司向原告翁某某出具该欠款欠条,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怀然公司以当年作物被淹绝收为由拒不还款。2010年4月6日,原告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怀然公司归还欠款。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怀然公司尚欠原告翁某某租金及劳务费共计1.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怀然公司认为当年种植的作物被水淹绝收,但该灾害是被告怀然公司在从事农业生产时应承担的风险,不应将损失转嫁于耕(略)的出租人。被告怀然公司辩称实际耕作面积只有100亩,只有被告自己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从原告翁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怀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欠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自2010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怀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略)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