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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与新乡市飞轮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石化公司)、新乡市矿用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高某甲、高某乙借款及保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原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矿用电器厂,住所地:新乡市X乡小朱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飞轮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新乡市飞轮石化物资有限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与新乡市飞轮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石化公司)、新乡市矿用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高某甲、高某乙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新华支行于2006年2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轮石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电器厂、高某甲、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红旗区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华支行不服,申请再审。新乡中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48-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华支行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闫冰、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飞轮石化公司、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支行于2006年2月22日向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5月27日,飞轮石化公司申请贷款18万元,该笔贷款由电器厂、高某甲、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飞轮石化公司未能偿还贷款18万元,电器厂、高某甲、高某乙也未能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经我方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飞轮石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电器厂、高某甲、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飞轮石化公司、电器厂、高某甲、高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电器厂辩称,新华支行和借款人飞轮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串通,骗取电器厂提供借款保证,电器厂不应承担责任。

红旗区法院查明:飞轮石化公司于1999年6月3日、1999年12月7日开始在新华支行贷款20万元,担保人为新乡市现代高某技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贷新还旧,担保人变更为电器厂,当时飞轮石化公司没有给电器厂讲明此笔贷款是贷新还旧20万元,而是讲贷款5万元用于流资并提供了抵押担保,之后飞轮石化公司8次贷款变更手续,担保人都是电器厂,直到2005年5月27日贷款18万元,又增加了二名担保人高某甲、高某乙,担保人电器厂于2005年5月23日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该笔贷款于2006年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飞轮石化公司未能偿还18万元贷款,电器厂、高某甲、高某乙也未能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新华支行催要未果诉至红旗区法院,要求飞轮石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

红旗区法院认为,自1999年6月3日至2005年5月27日飞轮石化公司与新华支行签订的11笔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第三笔贷款的保证人电器厂不知道其第一次担保贷款的数目是20万元,且是贷新还旧,由于后几笔贷款均为偿还第一笔贷款而签订,因合同债务人飞轮石化公司无能力偿还第一笔贷款,该贷款已成为呆帐。电器厂虽后来多次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电器厂愿为第一笔呆滞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电器厂不应承担责任。高某甲、高某乙和新华支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其本人自愿填写,合法有效。电器厂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时,借款合同尚未签订,故无法据此推出电器厂对飞轮石化公司2005年5月27日与新华支行签订的贷新还旧合同内容知晓,故电器厂对飞轮石化公司2005年5月27日所欠新华支行18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新华支行要求飞轮石化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18万元及利息,高某甲、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电器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飞轮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华支行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以约定的利率7.5225%计算,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高某甲、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保全费2200元,其他费用3600元,由飞轮石化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新华支行不服,向新乡中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电器厂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新乡中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电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新乡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红旗区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0年12月20日,飞轮石化公司为取得电器厂的担保,向电器厂出具抵押担保证明。内容为,新乡市矿用电器厂:因经营所需,我公司在新华商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流资,我公司标致汽车作为抵押,车牌号:豫x,特此证明。

新乡中院二审认为:新华支行与飞轮石化公司自1999年6月2日至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11笔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新华支行在办理贷款担保手续时,飞轮石化公司和新华支行没有给电器厂讲明此笔贷款是贷新还旧20万元,而是讲贷款5万元用于流资并提供了5万元抵押反担保。虽然电器厂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担保贷款5万元,而非飞轮石化公司同新华支行2000年12月28日签定的贷新还旧2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担保。新乡中院对此予以认定。电器厂虽后来多次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但最初电器厂真实意思担保是5万元,故电器厂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华支行请求电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红旗区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飞轮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华支行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以约定的利率7.5225%计算,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第二条即:高某甲、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红旗区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驳回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电器厂在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电器厂承担责任后,可向飞轮石化公司进行追偿。维持一审诉讼费的承担,二审诉讼费5110元由飞轮石化公司承担。

新华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内容相同。即要求电器厂对飞轮石化公司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

电器厂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中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新乡中院二审相同。

新乡中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飞轮石化公司在新华支行贷款,高某甲、高某乙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新华支行在与飞轮石化公司、电器厂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借贷双方没有向电器厂讲明贷款20万元是用于贷新还旧。而是讲贷款5万元用于流资。飞轮石化公司并向电器厂出具了“贷款5万元用于流资”的证明,又提供了反担保。在此情况下,电器厂才同意为飞轮石化公司担保,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经多次“贷新还旧”的演变,最后一份贷款合同(即2005年5月27日合同)贷款数额是18万元。但是电器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贷款5万元流资提供担保。而非对飞轮石化公司同新华支行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20万元贷新还旧借款合同的全额担保。新乡中院二审判决认定电器厂应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5万元提供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再审亦予确认。综上所述,新乡中院二审判决正确,新华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中院(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新华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电器厂的担保意思是真实、明确的。自2000年12月28日电器厂同新华支行签订第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起,到2005年5月27日的这一期间内,电器厂共签订了8份借款保证合同。在每次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中都明确载明了贷款的用途、数额等,并且都对电器厂的担保行为进行核保,在核保笔录上,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明确表示愿意为飞轮公司在新华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明确的知道贷款用途是贷新还旧。不存在新华支行隐瞒贷款用途和数额的事实。至于飞轮石化公司对电器厂怎么讲的,与新华支行无关。

二、电器厂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最高某院《担保法》解释第39条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依法不应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新、旧借款系同一保证人,本案保证人对“贷新还旧”的贷款用途是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电器厂所说的“仅仅是空白合同上加盖印章、签名”,其法律后果也属于“应该知道”。所以,电器厂不应免除担保责任。

三、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当。原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中都认为新华支行与飞轮石化公司签订的10次合同有效,而对保证合同的效力都回避了。原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都判决电器厂在5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都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新乡中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2)改判电器厂在18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飞轮石化公司、电器厂连带承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电器厂答辩称:一、电器厂担保时并不知道是贷新还旧,也不知道贷款数额,真正意思是仅为5万元流资提供担保,为20万元担保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电器厂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新、旧贷款的担保人并非是电器厂,2003年4月18日电器厂并未向新华支行出具过拟进行担保的文件。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新乡中院二审及再审没有依据,应予纠正。请求:驳回新华支行的诉讼请求,完全解除电器厂的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电器厂是否应对本案的1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飞轮石化公司与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20万元,期限8个月,贷款用途贷新还旧。同日电器厂与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显示,电器厂愿为飞轮石化公司与新华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顺延二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式两份,电器厂与新华支行各持一份。此后,飞轮石化公司8次变更借款手续,担保人都是电器厂。

飞轮石化公司与新华支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18万元,期限2个月,贷款用途贷新还旧。落款为同日的电器厂与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显示,电器厂愿为飞轮石化公司与新华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5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式两份,电器厂与新华支行各持一份。

飞轮石化公司与新华支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18万元,期限8个月,借款用途贷新还旧。落款为同日的电器厂与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显示,电器厂愿为飞轮石化公司与新华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7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式两份,电器厂与新华支行各持一份。

2009年12月11日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更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

其余查明事实与新乡中院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新华支行和电器厂争议的焦点是该不该对18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保证人电器厂对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空白的,是新华支行私自填上的,新华支行不认可,电器厂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电器厂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保证合同上显示一式两份,由债权人和保证人各持一份,因此电器厂主张没有保证合同,其不知道担保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5月27日的保证合同显示是为新商银(2005)贷字(新华)第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该第X号借款合同上明确显示借款用途是贷新还旧,保证范围为1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况且上一笔借款也是电器厂担保的,因此电器厂应对新商银(2005)贷字(新华)第X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因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前的七笔借款均是由电器厂提供担保的,况且借款均是贷新还旧,因此认定电器厂知道以新贷还旧贷是有证据的,至于在2000年12月20日飞轮石化公司为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上显示飞轮石化公司贷款5万元,不能否定连续数份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为1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事实。电器厂主张新华支行对其构成欺诈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新华支行要求电器厂对实现债权费用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新乡中院的二审及再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新乡市矿用电器厂对本案的1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高某娟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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