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赣州欧雅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强、刘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司机。
被告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曾某乙,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小明,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甲、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强、刘某某,被告曾某甲和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小明,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5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曾某甲驾驶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挂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x/x车)从南康往大余方向行某,途经323国道大余新城镇X路段时,因曾某甲忽视安全驾驶,在超车时先后与蔡建生驾驶的赣x三轮摩托车和周桂祥驾驶的赣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碰撞车辆受损、x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吴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及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余县第二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1元,遗留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肇事车在吉安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上某二种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甲先行某付了原告x元后,对剩余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8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即被告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行某、驾驶证,证明肇事车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5、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其住院82天、医嘱要求加强营某和注意休息。
6、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51元的事实。
7、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8、赣州欧雅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和营某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637.5元/月。
9、亲属关系证明和袁满满、郭诚户口簿,证明原告母亲袁满满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儿子郭诚X年X月X日出生。
10、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433元交通费。
12、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20元。
被告曾某甲辩称,①我的肇事车在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不需承担责任;②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③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某付x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此预付款返还给本人。
被告曾某甲针对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金额总计为55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3、驾驶证及行某,证明肇事车具有有效行某及曾某甲
具有有效驾驶证。
4、交款收据及收条,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曾某甲已预先支付了x元现金,垫付了3600元医疗费,并在交警大队交纳了x元保证金。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营某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汽车公司针对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汽车公司与曾某甲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
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某害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中:①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责任;②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建议按上某年度江西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由法院酌定,而非一定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③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袁满满,系农业户口,因此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行某的平均工资来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以往受诉法院司法判例,该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⑤营某,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⑥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袁满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⑧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某不能的责任。○9鉴定费,根
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建议将该费用确定为5000-6000元;○11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酌定。2、根据有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
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某甲和被告汽车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签定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曾某甲向被告汽车公司购车,所购车辆为赣x/x车。被告曾某甲在付清车款前被告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曾某甲承担。2009年6月10日,被告汽车公司就赣x/x车在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
2010年5月1日19时55分左右,曾某甲驾驶赣x/x车从南康往大余方向行某,途经323国道大余县X镇X路段时,因曾某甲忽视交通安全,在超越同向右侧蔡建生驾驶的赣x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与之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车道周桂祥驾驶的赣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和轿车受损、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吴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及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在大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治疗费用x.35元;后转到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治疗费用x.32元;2011年3月18日,又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后续治疗20天,治疗费用8850.24元;此外在上某二医院的门诊治疗费为150.6元,以上某计治疗费是x.51元。诊断结果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左侧颧弓骨折。2011年4月25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右锁骨骨折,临床治疗终结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此项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左颞骨、左颧弓骨折,累及颞下颌关节,临床治疗终结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此项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外,吴某受伤后,还支付交通费433元、住宿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通过交警部门已领取了被告曾某甲预交的现金x元。
另查明: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郭诚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非农业户口。吴某母亲袁满满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生育二个子女。
诉讼中,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治疗用药是否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和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某被被告曾某甲驾驶的赣x/x车撞倒受伤致残,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曾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曾某甲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对机动车实行某记制度,赣x/x车系被告曾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汽车公司处购买,在曾某甲未付清购车款前,该车登记在被告汽车公司名下,因此曾某甲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汽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汽车公司对赣x/x车在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曾某甲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顺序赔付。
本案的赔偿费用问题:①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为x.51元,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②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吴某母亲袁满满未满60周岁,原告将袁满满列为被扶养人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我国对退休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50周岁即可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的规定,袁满满已满56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吴某要求赔偿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③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事实及依据上某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④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对此提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吴某受伤后由其母亲袁满满护理,袁满满为农村户口,因此其护理工资可参照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即每天45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⑥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上某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计360天。原告吴某主张按每月3637.5元赔偿其误工费,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吴某又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个人收入的完税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吴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其误工收入可参照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即每天79.7元)进行某偿。⑦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二处伤残,造成精神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5000元。⑧关于原告吴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169元的问题。因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又对该费用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吴某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认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营某1640元、护理费82天×45元/天=369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x.71元[(母亲:3912元/年×20年÷2人×23%)+(儿子:x.7元/年×14年÷2人×23%)]、误工费x元(360天×79.7元/天)、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43元、住宿费12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82元。由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吴某x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1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443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40.69元),余额x.82元(其中剩余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某164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被告曾某甲已付原告的x元,应由原告吴某在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曾某甲。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吉安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吴某诉请未获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某担,余款由被告曾某甲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x.82元。
三、上某、二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大余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大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安信用社南门分社,账号:(略))。
四、被告曾某甲已付原告吴某的x元,由原告吴某在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曾某甲。
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燕负担110元,被告曾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