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男。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审判员蔡某德
代理审判员韩锋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