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46岁。
被告陈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南段市工行七楼。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外浙江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18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客车,经324国道x+500M时,因没有关好车门,造成原告下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9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等共计x.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辨,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闽x号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以保单的原件以及行车证原件为准,原告所提供的保单所登记的车辆与肇事车辆不符;2、若事故车辆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上述险种,本案应当追加莆田市城厢交通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根据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旅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3、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4、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不合理的地方有: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且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为8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总额375元;误工费应当按每天46元计算,总额1840元;护理费应当按每天46元计算,总额为115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赔偿。
被告莆田市城厢交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8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客车,经324国道x+500M时,因没有关好车门,造成原告沈某某下车途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手皮肤擦伤;3、颈5/6椎间盘突出等。于2009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9338.80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半个月。2009年11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押金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及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保单登记:投保车辆号牌为x,厂牌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x。闽x客车行驶证登记:品牌型号吉江牌x,发动机号码为x。2008年福建省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九五医院预交金凭据复印件四张、医疗发票二张、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市城厢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闽x客车的车主,因驾驶员在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与被告莆田市城厢交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其陈某,肇事车辆在投保时未报牌,但登记了车辆的发动机号等主要识别号,且与肇事车辆闽x客车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一致,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沈某某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9338.80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为821.29元,因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计算为1840元[46元×(25+15)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150元(46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8元有提供有关票据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因没有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338.8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8元,共计人民币x.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已提供承保合同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已为原告预交费用人民币12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沈某某对该门诊治疗的费用没有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由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百九十三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莆田市城厢交通运输公司、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三角六分,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7元,被告莆田市城厢交通运输公司、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