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83岁。
被告陈某甲,男,26岁。
被告陈某乙,女,29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女)关系。原告系闽东电机厂退休工人,原配妻子已去世,三个亲生儿子及儿媳妇均在外地工作,原告退休后在莆田城区开一电机修理店谋生。1992年12月,经人介绍与携带二个孩子的寡妇黄某连相识,当时原告考虑两人年纪相差悬殊而拒绝,但黄某连表示只要能解决她和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就愿意随嫁照顾原告到老,为此原告才同意收留其母子,并按莆田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此后原告利用退休金和开店的收入供养后妻及其她的三个孩子生活、学习。被告陈某甲念到初中毕业后,原告开始授其电机修理技艺谋生,直至成家立业;被告陈某乙技校毕业后因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原告安排其在电机修理店当帮工,现随其丈夫在城厢华亭镇X村开一电机修理店谋生。原告利用所有积蓄供养被告母子三人达十七年之久,已尽到扶养义务。现原告已届80多岁,身体状况较差,又患高血压、脑梗塞、脑血栓等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未尽到赡养和照顾老人的义务。如今身边无亲人照顾,原告只好雇佣保姆照顾。护理费(含伙食费)每月约2000元,租房费用500元/月,医药费600元/月,伙食费700元。原告自2007年至2009年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800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1、二被告在原告店里打工,生活费自理,与原告是雇员与雇主关系;2、陈某甲是自己借钱娶妻成家立业的;3、二被告于2006年底离家是被原告赶走,且没有分得一分财产;4、原告经济状况并不困难,有退休金及维修电机、养蜜蜂等收入;5、原告大部分积蓄花在三个亲生儿子身上;6、二被告经济均较困难,而原告三个亲生儿子经济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女)关系。原告系闽东电机厂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金一千多元,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配妻子已去世,与前妻所生的三个儿子及儿媳妇均在外地工作,月工资均在一千元左右。原告退休后在莆田城区开一电机修理店谋生。1992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之母黄某连相识,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二被告自1993年至1998年在原告处生活、学习。二被告自1998年7月至2006年在原告店内帮工。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06年离开原告。被告陈某甲现从事电机修理,被告陈某乙在农村务农,均有一定经济收入。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二十份、学生成绩单三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遗嘱一份,被告提供的书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自1993年起利用自己收入供养二被告生活、学习,已尽到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需他人照顾,但二被告自与原告分开生活后,从未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未尽到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赡养费金额偏高,考虑到原告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待遇;且与前妻所生的三个子女,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赡养原告条件,同时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二被告以刚成家立业,经济收入不好,又要照顾自身家庭的辨解意见与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有悖,故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子女的赡养条件后,认为二被告应在赡养费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费用,酌情考虑每月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据此,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应自二○一○年三月起的每月十日前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赡养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