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借其x元,后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款系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款,不是借款,同意给付原告该款。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2009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
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卢某某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该事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