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律师,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互不认识,在父母的包办下,2000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1年4月领取结婚证,2001年8月生女儿孙某,2004年9月生女儿孙某,2006年9月生儿子孙某洁,因父母包办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我们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我人格不尊重,不许我与其他男士说话,经常把我锁在家里,限制人身自由,并且还殴打虐待我,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2009年1月我起诉离婚,息县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我们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孙某由我抚养,家中财产、存款4万元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近十年,从未打过架,吵过嘴,感情很好,邻居孙某芝、董敏、陈丽、温某、孙某先可以作证,我们一连生了三个年幼无知的小孩,大的九岁,老二六岁,老小才四岁他们都还离不开父母,需要母爱,由其是小的男孩每天都哭着要妈妈,法院要判决离婚,二个女儿我抚养,我不让原告给抚养费,男孩孙某浩年纪太小,才刚刚四岁,的确离不开母爱,应由原告抚养,我们打工的钱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父母还帮我们照看,那里来的存款4万元,真有存款4万元她也不会和我离婚,请法院调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邻居的证明材料6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1年4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1年8月生育长女孙某,现由原告抚养,2004年9月生育次女孙某,2006年9月生育长子孙某浩现由被告抚养,为了生活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吵闹,2009年1月原告温某某带着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孙某某及家人四处寻找并张贴寻人启事,后通过安徽警方的帮助。将原告和孩子找到接回,2009年2月原告温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三个孩子还年幼,被告孙某某有诚意要求和好,应给双方一次合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温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抚养俩个女儿,并且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及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2009年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温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三个孩子年幼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给双方一次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温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及存款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无法合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提出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俩个婚生女,不需原告给付抚养费,因婚生子年幼离不开妈妈,更需要母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浩由原告温某某抚养,婚生女孙某、孙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