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36岁。1996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2月9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林江(已判刑)、陈磊(另案处理)持刀蒙面进入开封市X路中段X号楼,将正在休息的王一x、杨xx夫妇及其子王二x捆绑后进行抢劫,抢走现金5000余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3080元),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部(价值1995元),石林烟一条(价值45元)、芒果烟一条(价值30元)、黄某叶二条(价值60元)、纪念币一本,以上赃物均未追回。
被告人贺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林江(已判刑)、陈磊(另案处理)持刀蒙面进入开封市X路中段X号楼,将正在休息的王一x、杨xx夫妇及其子王二x捆绑后进行抢劫,抢走现金5000余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3080元),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部(价值1995元),石林烟一条(价值45元)、芒果烟一条(价值30元)、黄某叶烟两条(价值60元)、纪念币一本,以上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同案人林江供述;被害人杨xx、王一x报案材料、陈述;被抢劫物品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故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