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朱X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通过攀爬阳台翻窗进入被害人杜X的卧室,窃得夏普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6元)、x标志的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210元),内有人民币205元及银行卡。作案后,被告人朱X在逃离现场途中,在新渔东路X弄大门外被赶来的110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上述财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的陈述,证人张X、戎X、徐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收缴在案的夏普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x标志的皮夹一只,人民币二百零五元及银行卡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庆
书记员洪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