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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户籍所在地X省X县X镇。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付X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采用与汽车租赁公司或被害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少量押金及租金的手法,骗得汽车六辆。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付X在江苏省洪泽县,与洪泽县信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洪才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支付押金及租金人民币3.5万元,骗得该公司牌号为苏x的广州本田牌雅阁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万元。

2、2009年7月间,被告人付X在江苏省洪泽县,与洪泽县志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潘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人民币5,500元,骗得该公司牌号为苏x的长城牌机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万元。

3、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付X在江苏省直镇,与被害人张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元,骗得被害人张X的牌号为皖x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80元。

4、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付X至本市X路X号X楼上海纯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骗得该公司牌号为沪x的广州本田牌雅阁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440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付X在苏州市X路X号富达大厦A座X室,将该辆轿车以现金人民币11万元抵押给了芮X。

5、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付X再次至本市X路X号X楼上海纯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人民币1万元,骗得该公司牌号为沪x的林肯牌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万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付X在苏州市X路X号富达大厦A座X室,将该辆轿车以现金人民币32万元抵押给了芮X。

6、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付X与许红(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付X在苏州与江苏省金湖县源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人民币7,500元,骗得该公司牌号为苏x的马自达6轿车1辆。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并发还了牌号为沪x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牌号为沪x的林肯轿车一辆。马自达6轿车被害人孙某某已经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X、证人杨洪才、潘X、张龙、芮X、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及协议、借据、车辆处理委托书、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洪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付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提出付X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X到案后,虽然供述了涉及本案的四起合同诈骗及揭发许红的犯罪事实,但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属法律规定的同种罪行,且与其共同作案人许红公安机关也未抓捕归案,故不能认定付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有关被告人付X具有自首、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告人付X具有交代同种罪行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付X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李冬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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