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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从200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份同居生活。1995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的配偶病故,被告前丈夫在煤矿死亡)。原告婚后第二年先后到河南新乡、东某、北京务工,被告在家种地,直到1996年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偶有吵打现象。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02年6月被告外出不归并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基础牢靠。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张××。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吵打现象,但没有原则性问题。因生活需要,双方先后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长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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