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徐某,女,47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黄某欣介绍于2006年12月份订婚,黄某欣证明:原告见面时给女方彩礼3000元,交红定时又给女方彩礼x元,其他的钱媒人不清楚。庭审中原告还称给被告1000元和价值75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订婚后,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交女方彩礼x元,经媒人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女方应予返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把彩礼交给了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和徐某,故张某乙、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和手机一部,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收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媒人黄某欣没有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某某与上诉人张某甲订婚后,按照当地风俗交女方x元彩礼,有媒人黄某欣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甲应予返还。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