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宜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源汇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