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婚后因我生意场较忙,回家较少,被告不予理解,经常吵闹,使得我生活无法安宁,更无心思做生意,由此夫妻关系紧张,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吕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女儿。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社会风气的影响,原告在外面找女人,并撵我从北京回固始,当遭我拒绝后,就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给我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我要求原告给我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我们结婚多年,没有房屋,我没有收入,我要求原告给盖两间平房,给小孩抚养费。否则,我死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经别人介绍订婚。1995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7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2009年农历腊月初8生育次女(取名李某×)。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同去北京务工,并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秋原、被告双方为些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制21英寸三洋牌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分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照片八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有时为家务锁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照片,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有暖昧关系,更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有严重损害夫妻关系的事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体谅。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长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