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本村村民狄xx因耕地引起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持拖拉机摇把将狄xx的头部打伤,后又将狄xx推倒,致其肘部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狄xx头部创口长6.2厘米,构成轻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眼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2日,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狄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狄xx表示不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狄xx的陈述、证人文某、穆某、文某、狄xx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