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固始县X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加之被告婚后吃、喝、赌成性,原告一说,被告非打即骂,双方生活十几年来,大部分时间在吵、打中度过。现双方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十多年来,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也是人之常情,并不像原告所说经常生气、打架。只于原告说我吃、喝、赌,更是无稽之谈,原告提供不了相关的事实依据。双方生活期间,原告和我生点气,原告就不顾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先后将我的胳膊用菜刀砍伤,又把我的腿骨弄成骨折,住院治疗花医药费近三万元。原告做出这些还不够,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出与我离婚。我认为双方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关系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8年阴历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1999年阴历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两个孩子现均随爷奶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8月同去北京务工,在务工期间前些年夫妻关系尚可,从去年双方为家务琐事不断发生吵打,被告先后胳膊被砍伤、腿骨被弄成骨折,为医治砍伤及腿骨骨折欠了部分债务。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制有一辆旧汽车价值6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因生活需要共同外出务工,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儿子杨某×,女儿杨某×两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吵打现象,但没有原则性问题,若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冯长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