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某某、卢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伟,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卢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外出,行至新郑某湖大道与中山路口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郑某某的豫x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郑某某、卢某某的过错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卢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事故发生属实,郑某某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豫x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郑某某再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卢某某了x元。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3时55分,郑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某龙湖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湖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卢某某驾驶挪用车牌号为豫x的跃进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韩文芳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卢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货物机动车载客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文芳、李某甲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新郑某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72.50元,当日李某甲转至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小腔出血、脑挫裂伤等,在该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x.4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李某甲在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298.7元。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李某甲因手术后遗留颅骨缺损,待出院后3—6个月再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费用包括住院、手术、进口修补材料等约需x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
2009年11月16日,李某甲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及右枕部蛛网膜囊肿枕大池分流术等,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1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李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233元、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71元。
2010年3月27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甲委托对其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同年4月7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甲目前的伤残程度分别为10级、10级和9级。李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
李某甲提供了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父母分别为该所干警和职工及其工资情况,要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李某甲需护理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
郑某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08年7月21日,郑某某为豫x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2月1日,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车损等共计x元。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某某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卢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的放弃。卢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货物机动车载客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导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8天,为102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8天,参照医疗机构“需陪护两人”的意见,为8451.04元。李某甲要求按200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8元。鉴定费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人身多处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郑某某为豫x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的相关损失。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已足额赔付该起事故受害人卢某某医疗费x元,因此,本案中李某甲不得再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4元。不足的部分x.85元(x.69元-x.84元),应当由卢某某以其过错程度承担70%即为x.7元、郑某某以其过错程度承担30%即为x.15元。本次事故中,卢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卢某某、郑某某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李某甲人身遭受损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卢某某和郑某某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x.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73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5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29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