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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磊、程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贾某某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贾某某承租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C区CX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该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2日,贾某某又与石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贾某某将位于郑州地一大道C区X号商铺租给石某某,石某某自租用之日起每月二号向贾某某交商铺租金2000元。后石某某依约向贾某某支付了2009年1—4月份的租金共计8000元。2009年5月11日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声明,商场实行自2008年12月28日起优惠6个月政策,即商铺负一层C区合同期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计租为2009年6月28日。石某某认为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贾某某已将商场实行6个月的优惠给予了自己,2009年5月后不再向贾某某支付租金。故贾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与石某某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切实履行既定协议内容。贾某某要求石某某按约定支付5、6、7月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贾某某要求与石某某解除租房协议,石某某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石某某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贾某某将商场给予的优惠给予石某某,但未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石某某辩称贾某某多要房租并提出解除合同,应返还押金并支付违约金x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反诉,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贾某某与石某某于2009年1月2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二、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某2009年5、6、7月租金共计6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某某负担。

石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贾某某将商场给予的优惠给予石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属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关于免房租口头约定的录音资料,已经明确的显示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即如商场对负一层C区所有商户免6个月的租金,贾某某就给石某某免6个月的租金。并且该事实在庭审中贾某某及家人均已承认,仅仅是现在反悔而已。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又有当事人自认的,法院应给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贾某某在一、二审均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只是辩称没有提优惠这个事情以及录音未经允许不合法、录音对象是贾某某的爱人等。根据录音中所反映的情况,是贾某某及其爱人和石某某的对话,录音中贾某某及其爱人均作出了如果市场给其优惠、其也给石某某优惠的明确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石某某应否向贾某某交纳5、6、7三个月的租金。石某某上诉称不应支付这三个月的租金,理由是双方对此已达成了口头约定,有录音为证。从该录音反映的内容来看,贾某某及其爱人确实作出了如果商场给予贾某某优惠、贾某某也给予石某某相应优惠的承诺,且贾某某并不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此已达成口头协议。而后商场实行了自2008年12月28日起优惠6个月的政策,则根据双方的协议,石某某也应享有6个月的优惠。由于贾某某在商场的优惠政策出台之前已向商场交纳了2009年1月至4月的租金,石某某也向贾某某交纳了该4个月的租金,则该6个月的优惠应从2009年5月计至2009年10月,贾某某要求石某某支付5、6、7三个月的租金不符合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石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贾某某与石某某的租房协议正确,但在处理石某某应否向贾某某交纳5、6、7三个月租金的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贾某某要求石某某支付5、6、7三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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