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制品。截止2008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0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提供报价单、送货单、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核查八张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认证情况。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涉税事项调查证明,证明上述发票中除编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未认证之外,其余发票已认证。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鉴于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已付),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朱辰琛